
一般情形下,申请人提交其商标注册申请在该国获准注册的证明文件,可视为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已获得该国政府同意。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我局秉持审慎态度,对申请人复审证据采用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申请商标在申请主体、商标标志等方面应与外国商标注册证明所载的内容一致,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否则不构成除外情形。
当外国政府明确表示在本国的注册不视为授权,或者对授权有其他明确要求时,申请人仅提交外国商标注册证明的,一般不能证明已经获得该国政府的同意,则不是有效证据。在此特殊情形下,申请人对明确的授权行为仍负有举证责任。具体证据内容及形式可以参考下方示例。
1.一般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该国政府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文件,或者提交了申请商标已在该国获准注册的文件,可以推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申请人将其商标在该国获准注册的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的,应特别注意与该国商标注册证明在以下方面保持一致:
(1)申请人与该国商标注册证明所载明的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
(2)申请商标与该国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上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
(3)申请商标与注册商标标识为在构成要素、书写字体、表现形式、外观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的相同商标;
(4)该国商标注册证明为域外证据,应提交其翻译件并履行符合要求的证明手续。
例如:


2.特殊情形
外国政府明确表示在本国的注册不视为授权的,或对授权有其他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商标在该国的注册证明不能当然视为外国政府同意。
例如,瑞士。
针对商标中含有瑞士纹章或瑞士国名的一类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仅提交申请商标在瑞士联邦政府获准注册的证明文件的,一般不能推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申请人应当提交由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签发的书面授权材料。值得注意的是,该书面授权材料是在申请人和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出具的,因此,授权材料与上述协议一并使用才产生视为同意注册的法律效力。书面授权材料证据类型可以是: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授权书及相关协议,明确同意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服务类别上在中国获准注册。
例如:

申请商标:
主要证据: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准注册的相关公证、认证授权文件及其翻译。
审理要点:申请人申请商标已在瑞士取得注册,且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授权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之情形,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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