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认定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误认标志,应当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为标准,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商标标志整体上判断是否容易造成公众误认。鉴于在审理实践中,被以该项规定为由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既可能涉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也可能涉及产地或者来源的误认,因此建议申请人结合自身商标实际情况以达到证明目的为准,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方示例中所列的证据。
1.含有企业名称的标志,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除外情形
此处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标志虽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差异,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可以明确指向申请人,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致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人依法登记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等。
例如:
申请商标:

2.标志含有对指定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表述,但不致产生误认的除外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表示指定商品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或图形,当申请人对指定商品作出明确的限定,且书面声明放弃商标中非显著部分的专用权时,商标指定商品的客观属性与申请商标含义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导致公众误认。
在此类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所含的描述性部分是对限定后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客观表述,由此说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产生致使社会公众误认误购的后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据类型:
(1)产品原料的采购合同、加工合同以及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发票等证据,产品的说明书、配方/成分表,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2)产品投放市场并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或美誉度的证据。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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