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上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驳回。对于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且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标志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虽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但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被认定为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申请人名称已经通过名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标志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且该简称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该标志经过申请人在实际中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证明上述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1)申请人依法登记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2)申请人主体资格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相关文件; (3)申请人简称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相关文件。(4)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据。申请商标:
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资发改革[XXXX]XX 号文件《关于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 XX 集团有限公司物流板块专业化整合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物流集团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2022-XXXXXX、2023-XXXXXX)、媒体报道、相关行业刊物截图、申请人企业形象设计、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场景图片等。审理要点:申请人中英文企业名称及简称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其主体资格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设立、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及简称一致,其注册使用不致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
主要证据: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办公室的专函说明、政府网站新闻和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等媒体报道、国务院关于申请人公司设立的批复文件、申请人的行业排名及奖项荣誉等。审理要点:国务院批复文件等证明“中国文投”、“China Culture Investment”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中英文简称,整体区别于国家名称的含义,不构成国名滥用,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