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情形下,申請人提交其商標注冊申請在該國獲準注冊的證明文件,可視為申請人在相關商品上的注冊已獲得該國政府同意。為尊重外國國家主權,我局秉持審慎態度,對申請人複審證據采用較為嚴格的認定標準。申請商標在申請主體、商標標誌等方面應與外國商標注冊證明所載的內容一緻,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否則不構成除外情形。
當外國政府明確表示在本國的注冊不視為授權,或者對授權有其他明確要求時,申請人僅提交外國商標注冊證明的,一般不能證明已經獲得該國政府的同意,則不是有效證據。在此特殊情形下,申請人對明確的授權行為仍負有舉證責任。具體證據內容及形式可以參考下方示例。
1.一般情形
申請人提交了該國政府同意申請商標申請注冊的文件,或者提交了申請商標已在該國獲準注冊的文件,可以推定申請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經該國政府同意”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申請人將其商標在該國獲準注冊的證明作為證據提交的,應特別注意與該國商標注冊證明在以下方面保持一緻:
(1)申請人與該國商標注冊證明所載明的商標權利人為同一主體;
(2)申請商標與該國已獲準注冊的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上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服務;
(3)申請商標與注冊商標標識為在構成要素、書寫字體、表現形式、外觀效果等方面完全一緻的相同商標;
(4)該國商標注冊證明為域外證據,應提交其翻譯件並履行符合要求的證明手續。
例如:


2.特殊情形
外國政府明確表示在本國的注冊不視為授權的,或對授權有其他明確要求的,申請人商標在該國的注冊證明不能當然視為外國政府同意。
例如,瑞士。
針對商標中含有瑞士紋章或瑞士國名的一類駁回複審案件,申請人僅提交申請商標在瑞士聯邦政府獲準注冊的證明文件的,一般不能推定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經該國政府同意的”情形。申請人應當提交由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簽發的書面授權材料。值得注意的是,該書面授權材料是在申請人和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達成協議的前提下出具的,因此,授權材料與上述協議一並使用才產生視為同意注冊的法律效力。書面授權材料證據類型可以是: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出具的授權書及相關協議,明確同意申請商標在相關商品/服務類別上在中國獲準注冊。
例如:

申請商標:
主要證據: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同意申請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獲準注冊的相關公證、認證授權文件及其翻譯。
審理要點:申請人申請商標已在瑞士取得注冊,且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出具了授權書,同意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注冊,因此,申請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所指的“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之情形,未違反該條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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